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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亞市人民政府
關于印發《三亞市客運船舶停靠站點建設
和管理指導意見》的通知
三府規〔2025〕7號
各區人民政府,各管委會,市政府直屬各單位:
《三亞市客運船舶停靠站點建設和管理指導意見》于2025年6月17日經八屆三亞市人民政府第75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三亞市人民政府
2025年7月2日
(此件主動公開)
三亞市客運船舶停靠站點建設和管理指導意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三亞市港口規劃范圍外客運船舶停靠站點建設和管理,維護水路運輸市場秩序,促進水上旅游客運發展,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指導意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港口規劃范圍外,從事客運船舶停靠站點的規劃、選址、建設、運營、管理及其相關活動,適用本指導意見。
港口規劃范圍內的客運船舶停靠站點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和交通運輸部有關規章進行管理。
第三條 本指導意見所稱的客運船舶,是指取得《船舶營業運輸證》的客運船舶以及在交通運輸部門進行信息登記的載客人數12人以下客運船舶。
本指導意見所稱的客運船舶停靠站點(以下簡稱停靠站點),是指三亞港總體規劃外,由一定的水域及相關陸域組成,具有相應的停靠泊位及配套設施,具備船型設計的專用泊位,用于客運船舶進出、停泊、靠泊和人員上下的各類固定式和浮動式設施。
第四條 市級交通運輸部門會同市級相關部門和機構負責指導全市停靠站點的管理工作,停靠站點所在地的區級交通運輸部門(含育才生態區管理委員會)負責本轄區停靠站點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區級發展改革、自然資源和規劃、旅游文化、水務、生態環境、公安、應急管理、消防救援、住房和城鄉建設、市場監管、海事管理等部門和機構,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停靠站點相關管理工作。
第二章 選址和建設
第六條 停靠站點選址應當符合本省和本市國土空間規劃、海域使用規劃、生態保護紅線要求,與城市、港口、水利行洪、河流岸線保護利用、生態環境、旅游等規劃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有關規劃相協調、銜接,并符合軍事設施保護管理規定。
停靠站點選址可結合海域資源、岸線資源、旅游資源、陸域交通狀況、海上交通狀況等綜合確定,科學選址,合理分布,統籌數量。
第七條 停靠站點所在地的區級交通運輸部門負責指導建設單位開展停靠站點新建、改建、擴建選址工作。
鼓勵停靠站點建設單位書面提出選址意向時進行必要論證工作,并提供相關材料給停靠站點所在地的區級交通運輸部門,相關材料包括但不限于:
(一)建設單位資質。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注冊,有固定的經營場所及相應的辦公設備。
(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書、法定代表人授權委托書及被委托人身份證復印件、無不良信用記錄證明或信用等級評價。
(三)擬建停靠站點項目可行性報告。可行性報告包括但不限于建設單位概況、擬建停靠站點、擬選址位置、用地用海及周邊情況,擬建設停靠站點的規模、靠泊船型、用途、結構型式、費用測算,擬開通客運航線及周邊通航情況,項目運營模式和效益分析等必要信息。
(四)停靠站點涉通航、航道、旅文設施、漁業設施等,鼓勵征求海事、航道、旅文、農業農村等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八條 停靠站點所在地的區級交通運輸部門收到選址材料后,會同停靠站點所在地的區級資規、生態環境、水務等相關部門進行研究綜合提出意見并報告停靠站點所在地的區級人民政府研究,所在地的區級交通運輸部門及時將同級人民政府議定的選址意見函告停靠站點建設單位。
第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停靠站點應當依法履行國家規定的基本建設程序,按照管理權限辦理項目立項、初步設計和施工圖設計審批、質量監督等手續,并符合國家有關設計規范和技術標準。
第十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域使用管理法》的規定,在海域范圍內新建、改建、擴建停靠站點建設海上構筑物、劃定專用港池等排他性用海活動的,建設單位應依法開展環境影響評價和海域使用論證,需要設置入海排污口的開展入海排污口論證,評價和論證通過后,按規定辦理用海手續。涉及疏浚等臨時用海活動的,建設單位應辦理臨時用海手續。
未取得用海手續的,不得開展排他性用海活動。
第十一條 在河道管理范圍內新建、改建、擴建停靠站點的,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開展洪水影響評價、環境影響評價等論證和報批手續。
原則上嚴格控制無法通航的河道建設停靠站點。
第十二條 新建、改建、擴建停靠站點及規劃客運船舶航線時,鼓勵建設單位充分考慮對水上交通安全的影響,開展通航安全論證。
新建、改建、擴建停靠站點涉及航道的,建設單位應當開展航道通航條件影響評價,經評價認為存在影響通航安全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由航道管理部門報送通航安全論證材料。
第十三條 新建、改建、擴建停靠站點的安全設施、環保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助航和安全警示標志及其他輔助性設施,應當與停靠站點同步建設,并保證按期投入使用。
停靠站點可根據靠泊船舶需要,配套建設岸電設施,客運船舶在停靠站點停泊期間需要供電的,鼓勵使用岸電。配套建設船舶污染物接收設施或建立等效處理機制,客運船舶所產生的垃圾,可分類收集、存放,并轉運至轄區園林環衛部門指定的生活垃圾收運設施,由轄區園林環衛部門或者有資質的運輸單位轉運至規定的垃圾處理場所;生活污水、含油污水等按規定由有資質的接收單位接收、轉運至符合規定的處置場所進行處置。
停靠站點的水、電、通信等管線鋪設參照相關設計規范和標準,鼓勵與停靠站點主體結構同步設計和建設。
第十四條 停靠站點配套建設候船廳、辦公場所、停車場等陸域范圍內的建(構)筑物的,應當依法履行規劃、用地、建設、消防等基本建設程序。
固定式停靠站點依法配套建設航標設施及其他輔助性設施,依法履行規劃、建設等基本建設程序。
第十五條 停靠站點項目建設完成后,建設單位應當編制竣工驗收材料,經驗收合格后投入使用。
政府投資建設的停靠站點由停靠站點所在地的區級交通運輸部門組織成立驗收小組對項目進行竣工驗收;非政府投資的停靠站點由建設單位組織成立驗收小組對項目進行竣工驗收。
項目竣工驗收合格后,鼓勵建設單位及時將項目竣工驗收材料報停靠站點所在地的區級交通運輸部門存檔。停靠站點所在地的區級交通運輸部門應當及時將項目竣工驗收情況上報區級人民政府,并抄報市級交通運輸部門和海事管理機構。
第十六條 停靠站點項目竣工驗收的主要內容:
(一)檢查項目執行有關部門批準文件情況;
(二)檢查項目執行強制性標準情況及工程質量核驗意見;
(三)檢查項目合同履約情況,對工程建設、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的工作作出綜合評價;
(四)結合項目實際情況,檢查環境保護設施、安全設施、消防設施、檔案等驗收或者備案情況;
(五)檢查項目通航安全情況;
(六)檢查竣工驗收報告編制情況;
(七)檢查廉政建設合同執行情況;
(八)對存在問題和尾留工程提出處理意見。
第十七條 本指導意見實施前已經建成運營的停靠站點,不符合本指導意見要求的,鼓勵停靠站點所有人或者經營人開展包括但不限于:選址規劃合理性、海域使用規范性(涉海)、防洪影響(涉河)、生態環境影響評價、停靠站點通航安全論證、安全生產應急預案、安全現狀評價等方面的評估工作,形成包含相應的原始設計文件、證明文件、論證報告等在內的綜合評估材料。
已建停靠站點應明確靠泊能力,鼓勵并支持已建停靠站點按照設計船型運營。沒有原始設計文件或者原始設計文件中未明確靠泊能力和靠泊船型的,建設單位應當開展靠泊能力核算論證,論證靠泊船型。新增船型超過停靠站點設計船型的,應當開展靠泊能力核算論證或通過停靠站點改擴建程序匹配新增船舶靠泊要求。
鼓勵建設單位組織專家評審會,并邀請停靠站點所在地的區級交通運輸部門及相關部門參加,對項目綜合評估材料進行評審。綜合評估完成后,鼓勵停靠站點所有人或者經營人將停靠站點原始資料、評估材料、評估結論、遺留問題處理完畢承諾函等相關材料報送停靠站點所在地的區級交通運輸部門存檔。材料齊全后,由停靠站點所在地的區級交通運輸部門將有關情況報請停靠站點所在地的區級人民政府研究,所在地的區級交通運輸部門及時將同級人民政府議定的意見函告停靠站點建設單位,同時抄報市級交通運輸部門和海事管理機構。
渡口接靠渡運船舶之外的旅游客運船舶(含兼營旅游客運的渡運船舶),鼓勵參照上述要求執行。
第十八條 臨時性浮動式停靠站點參照本指導意見第六、七、八條開展選址工作,并辦理臨時用海手續。采用臨時性浮動式停靠站點靠泊客運船舶的,按照國家有關設計規范和技術標準執行,滿足客運船舶船型靠泊要求。運營期限應當與臨時用海批復期限一致,用海期限屆滿的,應當予以拆除,并恢復海域和岸線原狀。
鼓勵臨時性浮動式停靠站點建設單位向停靠站點所在地的區級交通運輸部門提供由停靠站點生產廠家或者制作、安裝單位出具的停靠站點設計說明書、出廠合格證明;鼓勵停靠站點建設單位組織專家評審形成安全生產條件和設施綜合分析報告,并將浮動式停靠設施竣工驗收證書、質量保證書或者具備同等效力的相關書面證明、安全生產條件和設施綜合分析報告報送停靠站點所在地的區級交通運輸部門存檔,停靠站點所在地的區級交通運輸部門對臨時性浮動式停靠站點建設、啟用時間、運營航線、停靠站點資產所有人和運營管理單位等內容提出指導意見,并報請停靠站點所在地的區級人民政府研究。所在地的區級交通運輸部門及時將同級人民政府議定的意見函告停靠站點建設單位,同時抄報市級交通運輸部門和海事管理機構。
臨時性浮動式停靠站點在使用年限內重復使用的,停靠站點所有人或者經營人在距離上次使用一年后再次啟用時,應當對停靠站點構件進行檢測維護,更換破損構件,落實安全生產經營主體責任。鼓勵停靠站點所有人或者經營人采取由原生產廠家或者制作、安裝單位出具合格證明材料等方式查檢構件安全性,并將相關材料提供給停靠站點所在地的區級交通運輸部門。安全生產條件和設施未發生明顯變化的,可以在已有綜合分析報告基礎上,提供補充分析或者說明。
第十九條 市級交通運輸部門根據實際動態公布全市停靠站點名錄,對符合規定的停靠站點進行公告。
公告主要內容應當包括停靠站點名稱、地理位置、規模尺度、停靠站點的經營人、停靠船型、功能用途、使用期限等信息。
第三章 運營和管理
第二十條 停靠站點經營人應當做好停靠站點及附屬設施設備的日常監測維護,使其保持正常狀態。
停靠站點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配備有效的消防、救生、環保、船舶污染防治、衛生防疫和視頻監控等設施設備。
夜間運營的停靠站點,照明設施的照度應當滿足船舶靠離泊、人員上下船和其他相關作業的安全要求。
設計或者實際單日人員上下2000人次以上的停靠站點應當配備防爆球、防爆毯、防爆桶等防爆應急設備。其他停靠站點可以根據實際需要選擇配備。
第二十一條 停靠站點經營人應當制定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應急預案,報海事管理機構和生態環境部門備案,并定期組織演練,做好相應記錄,保存視頻資料。
停靠站點應當維護海(河)岸線生態平衡和環境安全,防治海(河)岸線污染。
第二十二條 停靠站點經營人應當按規定編制防臺防汛應急預案,落實防臺避風措施;臺風過境后,應及時對停靠站點設施、航道、航標、碼頭設施進行檢查,發現對航行、停泊、作業安全構成隱患的,應當及時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并消除隱患。
第二十三條 停靠站點經營人應當遵守有關傳染性疾病防控規定,落實各項防控措施。
第二十四條 鼓勵停靠站點經營人與客運船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簽訂船舶靠泊和人員上下管理協議,建立人員上、下船安全檢查制度,明確雙方職責和義務。
停靠站點經營人與客運船舶經營人為同一主體的,鼓勵其做好內部分工和制度銜接。
鼓勵停靠站點加強人員進出管理。進入停靠站點區域人員,遵守停靠站點各項管理制度,維護停靠站點正常秩序。
第二十五條 停靠站點經營人應當遵守國家有關價格和收費計費規定,并在其經營場所依法進行收費公示,使用國家規定票據。
第二十六條 停靠站點經營人應當對登船的旅客及其行李、物品進行危險物品安全檢查,制定安全檢查管理制度和安全檢查設備操作規程。
應當對旅客的身份證件進行查驗、核對。旅客有效乘船身份證件與旅客本人及乘船憑證信息核對不一致的,不得登船。
在安全檢查中發現有疑似危險物品時,應當立即報告公安部門處置,及時采取防止危險發生的安全措施,危險物品交接情況應記錄、存檔。
第二十七條 鼓勵運營停靠站點的經營人在實際開展經營活動前向停靠站點所在地的區級交通運輸部門提供下列運營相關書面材料:
(一)停靠站點運營申請書;
(二)停靠站點建設規模情況;
(三)竣工驗收報告資料;
(四)安全管理制度、經營與防污染管理制度;
(五)依法設置安全管理機構或配備安全管理人員的相關證明文件;
(六)消防、應急、安保、防污染等設施設備配備情況;
(七)生產安全事故、人員緊急疏散等應急預案;
(八)租賃停靠站點經營使用的,申請人須提供租賃使用協議。
鼓勵長期從事運營的停靠站點,在每年度1月31日前提交前一年度運營情況材料和當年度運營計劃。鼓勵臨時性停靠站點在取得臨時用海批復并建設完成停靠站點后,投入運營前15日內,提交臨時運營情況材料。
第二十八條 停靠站點所在地的區級交通運輸部門指導停靠站點經營人完善相關材料后,及時將情況抄報市級交通運輸部門和海事管理機構。市級交通運輸部門及時將各區報送的運營信息等有關情況進行匯總,并在市級交通運輸部門門戶網站公開發布。
停靠站點使用權發生變更的,經營人可在運營前重新提供運營材料,所在地的區級交通運輸部門可指導經營人按照本指導意見完善運營手續。
第四章 安全管理和監督
第二十九條 停靠站點建設單位和運營單位為停靠站點安全生產責任主體,對其建設和運營的停靠站點負直接安全生產責任。
停靠站點經營人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和《海南經濟特區安全生產條例》要求,落實安全風險分級管控和隱患排查治理雙重預防工作機制和風險管控措施,做好事故預防性工作,并保障客運船舶靠泊和旅客上下船安全。
第三十條 運營停靠站點應當加強治安保衛,協助公安部門做好進出停靠站點船舶基礎信息登記報備、防恐防爆等工作,嚴格落實各項防范措施。
第三十一條 停靠站點根據實際制定相應預案和應急工作手冊,建立應急救援隊伍和配備相關物資裝備,并定期開展符合停靠站點實際的人命救助、船岸聯合應急、污染清除、人員疏散等演習演練,保障應急機制有效運轉。
第三十二條 停靠站點所有人和經營人應當按照設計或者公布的功能使用停靠站點及附屬設施設備,除緊急情形、依法征用搶險等情形外,嚴禁開展下列活動:
(一)為不具備合法手續的船舶提供靠泊服務;
(二)超出停靠站點功能或者規模等級靠泊船舶;
(三)超出自然條件允許情況下靠泊船舶;
(四)在停靠站點存在安全隱患尚未排除的情況下靠泊船舶;
(五)其他危及停靠站點運營和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三十三條 市、區級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和分工,加強對停靠站點監督檢查,對旅客上下集中、人流量較大的停靠站點進行重點巡查,對檢查中發現的事故隱患,應當責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應當責令暫停運營或者停止使用相關設施、設備;重大事故隱患排除后,經審查同意,方可恢復生產經營和使用。
監督檢查單位應當及時將暫停運營的停靠站點情況通報至市級交通運輸部門,由市級交通運輸部門將相關情況在停靠站點名錄中進行調整、公示。
對負有管理責任各級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停靠站點建設、使用期間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依法給予政務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市、區級交通運輸部門、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應當依職責與海事管理機構建立信息互通、聯合檢查、聯合懲戒工作機制,強化監管合力。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本指導意見不適用于規劃港區內客運碼頭、游艇碼頭以及體育運動船艇、公務船艇、帆船帆板、休閑漁業船舶、城市園林水域及封閉水域船艇等停靠設施。符合《三亞港總體規劃》所建設的客運碼頭,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港口經營管理規定》和《港口工程建設管理規定》等法律法規要求執行。
第三十六條 本指導意見的具體應用問題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 本指導意見自2025年8月2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