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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亞市人民政府
關于印發《三亞市集體土地征收補償安置
管理規定》的通知
三府規〔2025〕23號
各區人民政府,各管委會,市政府直屬各單位:
《三亞市集體土地征收補償安置管理規定》已于2025年12月25日經八屆三亞市人民政府第8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三亞市人民政府
2025年12月30日
(此件主動公開)
三亞市集體土地征收補償安置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本市集體土地征收補償和安置工作的管理,規范集體土地征收程序,保護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和其他權利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海南自由貿易港土地管理條例》《海南省土地征收補償安置管理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集體土地征收補償安置是指為了公共利益及實施規劃的需要,依法征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土地以及地上住宅、其他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等,并給予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和其他權利人補償和安置的行為。
第三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征收集體所有土地,進行補償安置的,適用本規定。
依法有償收回國有農場、林場及鹽場土地使用權的(不包含房屋),可以參照所在區片的征地區片綜合地價給予補償,房屋補償參照其他相應的規定。
國家和本省確定的鐵路、公路、機場、航道港口、水利工程及國防軍事設施等重大基礎設施建設項目征收土地的補償和安置標準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集體土地征收補償安置應遵循程序合法、結果公開、補償公平合理的原則。
第五條 確需征收集體土地的,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的公共利益情形和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規劃等規劃。
第六條 本市土地征收成片開發的標準和程序應當符合《自然資源部關于印發〈土地征收成片開發標準〉的通知》(自然資規〔2023〕7號)《海南省自然資源和規劃廳關于印發〈海南省土地征收成片開發標準實施細則〉的通知》(瓊自然資規〔2024〕4號)的規定。
第七條 市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統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集體土地征收補償安置的業務指導工作。征收土地具體補償安置工作按照屬地管理的原則由被征收土地所在的區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
育才生態區管理委員會根據市人民政府的授權,參照前款規定組織實施征收土地補償安置工作。
第八條 被征收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和其他權利人應當服從公共利益的需要安排,支持和配合集體土地征收補償安置工作。
第二章 征收程序
第九條 確需征收集體土地的,區人民政府做好前期準備工作,經市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審核后報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批準并印發土地調查通知。
第十條 擬征收土地范圍確定后,區人民政府應在擬征地的村、村民小組發布征收土地預公告,預公告內容包括擬征地的位置、范圍、目的、土地現狀調查的安排等。預公告時間不少于十個工作日。
自征收土地預公告發布之日起2年內,相關主管部門不得新批宅基地或其他建設用地;相關權利人在擬征收范圍內進行下列行為的,不作為增加補償、安置的依據:
(一)新建、擴建房屋或其他建(構)筑物,辦理不動產轉讓;
(二)改變土地、房屋等不動產性質和用途;
(三)辦理戶口遷入和分戶(立戶)、子女收養等涉及戶籍、人口變動的手續,但因出生、婚嫁、軍人轉業退伍、全日制在校大中專學生畢業等確需辦理戶口遷入且符合戶籍管理規定的除外;
(四)搶種搶栽花卉、苗木等青苗經濟作物和搶養殖等行為;
(五)其他騙取補償的行為。
暫停辦理期限內,除市人民政府批準外,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和其他權利人等個人自行實施上述行為或者有關單位違反規定擅自辦理相關審批確認手續的,均不得作為補償安置的依據。
第十一條 征收土地預公告發布后,區人民政府組織對擬征收土地開展現狀調查,并組織開展集體土地征收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工作。
土地現狀調查,應查明被征地的位置、權屬、地類、用途、面積、范圍及村民住宅、其他建(構)筑物、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等的權屬、種類、數量等情況。擬征收土地現狀調查結果在被征地村、村民小組范圍內公示。被征收人應配合調查,并對調查結果確認后蓋章或簽字。被征收人拒不蓋章或簽字或者因客觀原因無法蓋章或簽字的,可以采用照相、攝像等方式對土地現狀調查結果實地取證留存依據,必要時將取證結果予以公證,作為實施征地補償安置的依據。
社會穩定風險評估,聽取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村民委員會和其他利害關系人意見,綜合研判風險等級,提出防范化解風險的具體措施,形成評估報告,并按照有關程序報送備案。
第十二條 因集體土地被征收,導致征收預公告確定范圍外相關聯的不動產無法實現合理使用的,該不動產產權人可以向征收主體單位申請將其納入征收范圍。
前款所述情形,根據國土空間規劃和用途管制,結合被征收土地的實際情況,包括土地的性質、用途、地理位置、土地利用現狀等,以及被征收人的合法權益,由區人民政府確定可納入征收范圍的關聯不動產面積或比例。
第十三條 區人民政府依據社會穩定風險評估結果,結合土地現狀調查結果,組織有關部門擬定征地補償安置方案。
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包括征收范圍、土地現狀、征收目的、補償方式和標準、安置對象、安置方式、社會保障等內容。
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擬定后,應當在擬征收土地所在的村、村民小組內予以公告,公告時間不少于三十日。征地補償安置公告同時載明辦理補償登記的方式和期限、異議反饋渠道等內容。
第十四條 半數以上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認為征地補償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召開聽證會,認為確需修改的,應當組織修改,并重新公布。
第十五條 被征收土地涉及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當在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規定期限內,持身份證、戶口本、土地權屬證明、不動產登記證等有關證明材料到指定地點辦理征地補償安置登記手續。
在規定期限內未到指定地點辦理征地補償安置登記的,以公示的土地現狀調查結果為準,區人民政府書面告知相關權利人后,可以作為征地補償安置的依據。
第十六條 區人民政府審核確定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后,組織征地實施機構與擬征收土地涉及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簽訂征地補償安置協議,明確征地補償安置事宜。
第十七條 征地補償安置協議簽訂后,且已具備其他集體土地征收報批法定條件的,區人民政府將相關材料報市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審核后,按程序向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提出征收土地申請。
第十八條 征收土地申請經依法批準后,區人民政府自收到批準文件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在擬征收土地所在的村、村民小組范圍內和區人民政府門戶網站發布征收土地公告。
征收土地公告應當載明批準征地機關、批準文號、征收土地的批準用途、范圍、面積以及征收時間等。
第十九條 區人民政府依據簽訂的征地補償安置協議及征地補償安置決定,核算征地補償款總額,應當在征地補償安置協議約定的期限內將補償款全額撥付給相應的補償權利人。
第二十條 對個別未簽訂征地補償安置協議的,由區人民政府根據土地現狀調查結果、征地補償安置方案、補償安置登記結果等依法作出征地補償安置決定,并送達被征收人。征地補償安置決定書應當包括被征收人其被征收土地的面積、權屬、地類、地上附著物情況、補償標準及金額、補償方式等內容。
征地補償安置決定已依法作出并送達被征收人,且征地補償安置費用已依法給付完畢,被征地集體或者個人仍阻撓征收土地的,區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措施,組織先行進場施工、平整土地。
第二十一條 土地征收經依法批準,且土地征收補償安置費用已經按征地補償安置協議、征地補償安置決定等足額支付到位后,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和其他權利人等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向區人民政府移交土地。
被征收人未按征地補償安置協議約定或者征地補償安置決定的期限移交土地的,由區人民政府依法作出責令交出土地決定。被征收人對責令交出土地的決定,既未在法定期限內提出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亦未在規定的期限搬遷騰地的,由區人民政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市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協助區人民政府監督土地移交工作。
區人民政府對征收的土地依法管理,并按流程對其不動產權證辦理注銷或變更登記。
第三章 征地補償
第二十二條 征收農村集體農用地和未利用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標準按海南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海南省征地區片綜合地價中三亞市對應標準(附件1)執行,不包括地上附著物補償費、青苗補償費和法律規定用于社會保險繳費補貼的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用。
征收農村集體所有的建設用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參照所在區片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進行評估補償。集體建設用地的認定由市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依照相關法律法規政策結合實際情況予以確定。違法使用、變更集體土地的性質為建設用地的,不得按照建設用地的補償標準補償。
第二十三條 青苗補償是指征收農民集體所有土地時,對其地上短期農作物、中長期經濟作物以及林木等苗木給予產權人的經濟補償。按如下方式進行:
(一)征收土地上種植成片規模的青苗,可采用包干方式進行補償,由區人民政府將青苗補償費撥付給包干單位,包干單位支付青苗補償費給青苗實際產權人。
(二)征收土地上的零星青苗,無法按包干辦法實行包干補償的,可按常見短期農作物補償標準表(附件2)、常見中長期經濟作物補償標準表(附件3)、常見林木補償標準表(附件4)、常見觀賞性苗木補償標準表(附件5)、常見苗圃遷移費補助標準表(附件6)的標準執行。
(三)征收土地涉及的特大樹木、名貴樹木等不在本規定附件2至附件6中的具體類別補償范圍內的,由征收實施機構與產權人協商確定補償費用;協商不成的,可按附件10的流程委托有相關資質的評估機構評估確定其補償費用。
征收補償后的特大樹木、名貴樹木等特殊苗木,由屬地區人民政府登記造冊,依法處置。
第二十四條 其他地上附著物補償是指征收農民集體所有土地時,對村民住宅以外的地上各類建(構)筑物及其他附著物等給予產權人的經濟補償。按如下方式進行:
(一)征收土地上的各類建(構)筑物及其他附著物,按常見地上附著物補償標準表(附件7)、養殖塘補償標準表(附件8)的標準執行。
(二)征收土地涉及的各類建(構)筑物及其他附著物不在本規定附件7、附件8中的具體類別補償范圍內的,由征收實施機構與產權人協商確定補償費用;協商不成的,可按附件10的流程委托有相關資質的評估機構評估確定其補償費用。
(三)征收土地涉及的各類可遷移設施(如機電設施,水利、交通、電力、通訊、廣播電視等設施、管線及地下電纜、管道等)、堆(壘)附著物、魚(蝦)苗等,按遷移補助費用給予補償,由征收實施機構與產權人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可按附件10的流程委托有相關資質的評估機構評估確定其遷移補助費用。
設施不具備重復利用、遷移后無法有效使用或無處遷移等不能遷移的地上附著物及其附屬物,按附件7、附件8的補償標準給予補償;不在本規定附件7、附件8中的具體類別補償范圍內的,由征收實施機構與產權人協商確定補償費用;協商不成的,可按附件10的流程委托有相關資質的評估機構評估確定其補償費用。
第二十五條 因公共利益建設需要收回集體經濟組織或個人在國有土地或林地上的開荒地時,對有合法用地手續的集體經濟組織或個人,僅對其地上附著物和青苗按標準進行補償;未經批準擅自使用國有土地或林地的,對其地上附著物和青苗一律不予補償。
違法建筑物和超過審批期限的臨時建筑物,不予補償;未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物,根據剩余年限評估殘值,予以適當補償。
第四章 房屋征收補償安置
第二十六條 征收集體土地上的房屋(征地紅線范圍內)符合下列條件的,依據本規定予以補償:
(一)有不動產權屬證明或合法審批、報建手續的;
(二)無權屬證明、報建手續但符合“一戶一宅”原則且具備合法土地來源證明的村民住宅;
(三)其他情況經區人民政府認定應當給予補償的。
第二十七條 征收集體土地上住宅房屋的,補償安置方式分為安置房安置、貨幣補償、宅基地安置三種。
安置房安置的,由市政府根據國土空間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就近或異地劃定安置區域建設安置房對安置對象予以住房安置。
貨幣補償的按安置房所在地市場評估價予以補償。
在市城區規劃范圍外具備重新安排宅基地條件的,可實施宅基地安置,但須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村莊規劃,以及國家、海南省和本市關于宅基地住宅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八條 征地預公告發布之日前,戶籍登記在被征收住宅房屋地址或在被征收住宅房屋經常居住生活的人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享受相應的住宅補償安置待遇:
(一)戶籍在本村,具有本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人員及其戶籍在冊子女;
本項所述戶籍在冊子女,包含因服兵役和在讀大、中專學生等戶籍臨時外遷者。
(二)已辦理婚姻登記手續,戶口遷入本村(入嫁婦女為男方戶籍、上門女婿為女方戶籍),但不具有本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入嫁婦女和上門女婿。
已辦理婚姻登記手續,戶口雖未遷入本村(入嫁婦女為男方戶籍、上門女婿為女方戶籍)),但長期在本村生活且未在原戶籍所在地享受過住宅房屋安置待遇的入嫁婦女和上門女婿。
婚后戶籍仍在本村(出嫁前的村集體),并在本村長期居住生活、承包土地、履行村民義務,而在嫁入地未分配到宅基地或承包地且未享受過嫁入地住宅安置待遇的婦女及其同一戶籍在冊并隨其生活的未成年子女。
(三)戶籍在本村,但不具有本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下列人員:
1.在第二輪土地承包(1997年12月31日)前戶籍遷入本村,長期居住生活在本村的人員及其戶籍在冊子女;
2.在第二輪土地承包(1997年12月31日)后戶籍遷入本村,長期居住生活在本村的人員。
(四)戶籍不在本村,但在本村有合法獨立住宅的,且其本人以及戶籍在冊的家庭成員在三亞市未享受過任何政策性保障住房(含經濟適用房、單位分房、集資房、房改房、安居保障房等政策性住房)的下列人員:
1.原為本村戶籍,現戶籍不在本村的人員;
2.沒有本村戶籍,但其住宅有鎮級(含)以上政府頒發的土地使用權證或其他經區人民政府認定的合法土地來源證明。
(五)其他特殊情況需要列入補償安置范圍的,由本人提出申請,本村村委會核實后上報,經區人民政府審核后認定為享受補償安置待遇的人員。
安置對象的未成年子女因客觀原因未及時進行申報戶籍登記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戶口登記條例》的相關規定,由本村村委會調查上報,區人民政府審核通過的,列為戶籍在冊子女。
征收補償安置協議簽訂后、征地公告發布前出生的新生兒列為安置人員,按其父母的安置對象類型和安置標準進行補償。
第二十九條 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之第1目的安置對象,按每人60平方米的住宅面積進行補償;一套住宅房屋對應的安置對象僅為一人的,按120平方米住宅面積予以補償;此外,這三類安置對象的其他差異化補償由區人民政府在征地補償安置方案中確定。
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之第2目、第四項之第1目的安置對象,按照“一證一戶”原則,按每戶人均60平方米的住宅面積補償;但每戶最高補償安置面積不超過180平方米。
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四項之第2目的安置對象,按照“一證一戶”原則,按每戶人均60平方米的住宅面積補償;但每戶最高補償安置面積不超過120平方米。
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五項享受補償安置待遇的人員,補償安置標準由區人民政府確定。
安置對象可選擇安置房安置或貨幣補償。被征收人享受安置房安置或貨幣補償后,其宅基地使用權由政府按程序收回,不再享有宅基地安置。
第三十條 村民選擇重新安排宅基地自建房屋予以安置的,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根據“一戶一宅”原則,按照法定程序和標準為其安排宅基地。村民再建宅基地住宅房屋的,應符合海南省和本市關于宅基地建房的有關規定。
被征地范圍內村民一戶多宅的,只安置一處,多余的住宅按本規定給予補償后,宅基地使用權由政府按程序收回。
第三十一條 被征收人原住宅面積小于應安置房屋面積的,不再對原住宅進行補償。
被征收人原住宅面積小于525平方米(含525平方米)的,對其原住宅面積扣除應安置房屋面積后的剩余面積的房屋構造部分的補償,按房屋拆遷補償標準表 (附件9)執行;基礎構造之外的裝飾物的補償,按其房屋面積以固定單價的包干方式進行補償,具體補償標準以區人民政府發布的征收補償安置方案為準。
被征收人原住宅面積大于525平方米、小于1000平方米(含1000平方米)的,對其超出525平方米面積的房屋構造部分按每平方米550元的標準給予補償。
被征收人原住宅面積大于1000平方米的部分,不予補償。
第三十二條 村民選擇安置房安置或宅基地安置的,安置房、宅基地住宅建設期間,發放臨時安置補助費,由安置對象自行過渡安置。
臨時安置補助費標準為3000元/戶/月,自安置對象簽訂征收補償安置協議并騰空房屋當月起發放。安置房安置的,若安置房為毛坯交付,臨時安置補助費發放至征收主管部門發布辦理安置房交房手續公告之日起3個月止;若安置房為簡裝交付,臨時安置補助費發放至征收主管部門發布辦理安置房交房手續公告當月。安置對象無故不配合征收主管部門辦理安置房交房手續的,征收主管部門按相關程序停止發放臨時安置補助費。農村宅基地自建安置的,支付12個月的臨時安置補助費。
第三十三條 被征收人選擇貨幣補償的,給予一次搬遷補助費3000元/戶;被征收人選擇安置房安置或宅基地安置的,給予兩次搬遷補助費合計6000元/戶。被征收人提前搬遷或者按照規定時間搬遷的,給予適當獎勵,搬遷獎勵發放標準為30000元/戶。
第三十四條 征收集體土地上公共設施、集體經營性用房等非住宅房屋,按照房屋性質用途評估予以貨幣補償。
征收集體土地上非住宅房屋造成停產、停業的,給予適當的營業損失補償。補償標準以征地公告發布前一年的月平均營業額的8%計算,營業額以稅務部門核準的納稅申報為準。對于不能提供納稅情況、財務報表或者無法核算稅后利潤的,按50元/平方米/月給予停產停業補償。實際營業期每滿一年,補償一個月,補償期限最長不超過6個月;實際營業期不滿一年的,補償1個月。
個人將住宅房屋改為非住宅房屋的,仍按住宅房屋標準進行補償。
第五章 社會保障和留用地安置
第三十五條 因土地被征收造成被征地農民失去生活來源和就業保障的,按被征地農民參加社會養老保險的相關規定辦理,將被征地農民納入相應的養老社會保障體系,保障費用由政府、集體經濟組織共同籌集、合理分擔。
第三十六條 農民集體所有土地或耕地被征收面積累計達到60%以上(包含60%),符合《海南省征地安置留用地管理辦法》(瓊府辦〔2012〕97號)等政策的前提下,可以給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安排留用地權益,通過留用地或留經營性物業兩種形式保障,原則上優先安排經營性物業。留用地權益及留用地土地指標面積和價值指標轉換成的土地面積之和不得超過被征地總面積的6%。
第六章 征收補償款分配與管理
第三十七條 土地補償費是對被征收土地所有權人的補償,歸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權人所有,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土地補償費支付給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原則上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用于發展集體經濟、村莊建設或發展公益事業。
安置補助費用于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勞動力安置。需要安置的人員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安置的,安置補助費直接支付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單位安置的,安置補助費直接支付給負責安置的單位;不需要統一安置的,安置補助費直接支付給被安置人員個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員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員的社會保障費用。
第三十八條 征收取得第二輪土地承包權和宅基地使用權證的土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沒有條件調整數量與質量相當的土地給被征地農民繼續承包經營和建房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需統一安置的)按不少于70%的比例支付給被征地農民。
征收本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承包的土地,對通過開荒和承包經營促進被征收土地土壤改良的本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可支付一定比例的土地補償費,其支付比例須經本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全體成員2/3以上同意決定。
征收本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以外人員承包的土地,承包經營者未取得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土地承包合同等有效證明文件,只對其地上附著物和青苗予以補償;若承包經營者取得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土地承包合同等有效證明文件,除補償其地上附著物和青苗外,村集體經濟組織可支付一定比例的安置補助費,其支付比例須經本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全體成員2/3以上同意決定。
第三十九條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規定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認定標準,經認定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婦女享有相應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權益。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法定程序實施征地或者不按照國家和本規定的規定進行征地補償安置的,依法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人員的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征收土地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被征收人采取弄虛作假,偽造、變造、涂改土地和房屋產權情況、人口等證明材料等違法手段騙取補償或補助的,應當依法追回違法所得,并依法予以處罰;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組織、個人阻撓土地征收工作實施,妨礙土地征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相關行政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本規定確定的各項補償具體標準,由市人民政府根據土地年產值、經濟總量和價格指數變動等情況,并依據法定程序適時調整公布。
第四十五條 本規定確定的各項補償具體標準,由市級財力承擔支出責任。各區人民政府超出本規定制定的差異化補償標準,由區級財力承擔支出責任。
第四十六條 本規定施行前已經市政府批準的項目,按原批準方案執行;本規定施行后獲得批準的征地項目,按本規定施行。
第四十七條 本規定所規定的住宅面積,均為建筑面積。
第四十八條 本規定具體應用問題由市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九條 本規定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1年2月28日,有效期為五年。
《三亞市棚戶區改造房屋征收補償安置暫行辦法》(三府〔2015〕112號)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三亞市集體土地征收補償安置管理規定(2013年修訂)》(三府〔2013〕43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