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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亞市人民政府
關于印發《三亞市重大行政決策程序暫行規定》的通知
三府規〔2024〕22號
各區人民政府,各管委會,市政府直屬各單位:
《三亞市重大行政決策程序暫行規定》于2024年10月29日,經八屆三亞市人民政府第65次常務會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三亞市人民政府
2024年11月9日
(此件主動公開)
三亞市重大行政決策程序暫行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堅持和加強黨對重大行政決策的全面領導,健全科學、民主、依法決策機制,規范重大行政決策程序,提高決策質量和效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重大行政決策程序暫行條例》等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市、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決策機關”)重大行政決策的作出和調整程序,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決策機關辦公機構負責統籌協調本行政區域重大行政決策工作,決策機關指定督查機構或其他所屬部門按照指定的事項、范圍、職責、期限開展政府督查工作,未經決策機關指定,不得開展政府督查。
決策機關司法行政部門負責對本級政府重大行政決策進行合法性審查,對本行政區域重大行政決策的程序履行進行指導和監督,必要時可以提請決策機關指定所屬部門按照指定的事項、范圍、職責、期限開展政府督查工作。
決策機關相關部門按照職責權限負責重大行政決策事項建議的提出,決策草案的擬訂,決策事項的執行、后評估和檔案管理等工作。
第四條 下列事項應當作為重大行政決策事項管理:
(一)制定有關住房保障、醫療衛生、勞動就業、公共教育、生育養老、社會救助、文化旅游、科學技術等基本公共服務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二)制定與調整有關公用事業價格、商事制度改革、產品質量、食品藥品安全、營商環境建設、公平競爭、信用監管等市場監管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三)制定有關公共安全、安全生產、交通運輸、城鄉建設、基層治理等社會管理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四)制定有關生態環境準入、污染防治、生態修復等環境保護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五)制定經濟和社會發展等方面的重要規劃;
(六)制定有關土地、礦產、海域、森林、野生動物等重要自然資源、自然保護區和歷史文化遺產、文物等文化資源開發利用與保護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七)決定在本行政區域實施的重大公共建設項目;
(八)決定對經濟社會發展有重大影響、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會公眾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項。
法律、法規對本條第一款規定事項的決策程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財政政策等宏觀調控決策,政府立法決策、突發事件應急處置決策以及政府內部事務管理決策,不作為重大行政決策事項管理。
第二章 決策啟動
第五條 決策機關所屬各部門或者下一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本規定第四條確定的重大行政決策事項范圍,結合本年度工作要點和職責權限提出決策事項建議向決策機關申報,并對決策事項擬解決的主要問題、建議理由和依據、解決問題的初步方案及其必要性、可行性研究論證。
決策機關領導班子成員提出決策事項建議的,由決策機關辦公機構負責收集,交有關單位按照前款規定研究論證和申報。
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等通過建議、提案等方式提出決策事項建議,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出書面決策事項建議的,提交同級司法行政部門轉有關單位研究論證和申報。
第六條 決策機關司法行政部門負責匯總決策事項建議申報材料,并會同決策機關辦公機構、發展改革、財政等部門對決策事項建議項目進行審查認定,形成決策事項目錄草案,按程序提請本級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
第七條 決策事項目錄應當包括決策事項名稱、決策承辦單位等內容。
決策機關審議通過決策事項目錄,同時目錄內決策事項啟動決策程序。
決策承辦單位負責重大行政決策草案的擬訂等工作。決策事項需要兩個以上單位承辦的,應當明確牽頭的承辦單位。
第八條 決策事項目錄應當經同級黨委同意,并報同級人大常委會備案。
除依法不予公開的決策事項外,決策機關辦公機構應當自決策事項目錄印發后10日內通過政府門戶網站、政府公報、政務新媒體或者報刊等途徑向社會公布。
第九條 決策事項目錄實行動態管理。因實際情況需要調整決策事項的,由承辦單位提出調整建議,按照決策事項目錄編制程序調整并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三章 決策草案的形成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十條 決策承辦單位應當在廣泛深入開展調查研究、全面準確掌握有關信息、充分協商協調的基礎上擬訂決策草案。決策草案應當符合客觀實際,符合經濟社會發展需要,與有關政策相銜接,不得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
第十一條 決策草案一般應當包括決策事項、決策目標、決策法律依據、工作任務、措施方法、時間步驟、決策執行部門和配合部門等內容,并附決策草案起草說明;根據需要對決策事項涉及的人財物投入、資源消耗、環境影響等成本和經濟、社會、環境效益進行分析預測;有關方面對決策事項存在較大分歧,需要進行多方案比較的,還應當列明兩個以上備選方案,并對不同方案的優劣進行比較說明。
第十二條決策草案內容涉及市場準入和退出、產業發展、招商引資、招標投標、政府采購、經營行為規范、資質標準等市場主體經濟活動的,決策 承辦單位應當按規定進行公平競爭審查。
第二節 公眾參與
第十三條 決策承辦單位應當就決策草案及起草說明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依法不予公開的決策事項除外。公開應當通過政府門戶網站、政務新媒體、報刊、廣播、電視等便于社會公眾知曉的途徑,明確提出意見的方式和期限,公開征求意見的期限一般不得少于30日。因情況緊急等原因需要縮短期限的,應當經決策機關主要負責人同意,并在公開征求意見時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 決策事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決策承辦單位可以召開聽證會聽取意見:
(一)決策事項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切身利益或者存在較大分歧的;
(二)決策草案引起社會廣泛關注的;
(三)決策承辦單位認為需要聽證的其他情形。
法律、法規、規章對召開聽證會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十五條 決策承辦單位或者組織聽證會的其他單位(以下稱聽證會組織單位)應當在召開聽證會的15日前發布聽證會公告,公布決策草案及其說明等材料,明確聽證時間、地點等信息;需要遴選聽證參加人的,應當同時公布聽證參加人遴選辦法。
遴選聽證參加人應當公平公開進行,保證相關各方都有代表參加聽證會。聽證會組織單位應當在召開聽證會的7日前向社會公布聽證參加人名單,并將聽證會材料送達聽證參加人。
聽證會應當依法公開舉行,并由聽證會組織單位根據聽證會情況制作聽證報告。
第十六條 決策承辦單位可以采取問卷調查等方式進行民意調查,了解社會公眾對決策事項的認同度和承受度。
問卷調查可以采用線上、線下的方式進行。決策承辦單位應當科學設計問卷內容,根據決策影響范圍合理確定調查對象、問卷發放數量和方式,采取有效措施提高調查知曉率、公眾參與度、問卷回收率。
第十七條 決策承辦單位可以采取座談會、實地走訪、書面征求意見等便于社會公眾參與的方式充分聽取意見。
決策事項涉及特定群體利益的,決策承辦單位應當與相關人民團體、社會組織以及群眾代表進行溝通協商,充分聽取相關群體的意見建議。
第十八條 決策承辦單位應當全面、客觀地記錄各方面的意見和建議,認真歸類整理、研究論證,充分采納合理意見和建議,對不予采納的意見和建議,應當說明理由。
決策承辦單位應當形成意見采納情況及時向社會公開,并通過適當方式向提議人反饋。
第三節 專家論證
第十九條 對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決策事項,決策承辦單位應當組織相關領域的專家或者專業機構開展論證。
專家和專業機構應當獨立開展論證工作,客觀、公正、科學地提出論證意見,并對所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依法履行保密義務;提供書面論證意見的,應當署名、蓋章。
第二十條 決策承辦單位應當聘請專業特長與決策事項相符合,并在本專業領域具有一定的權威性、代表性的專家、專業機構參與論證。市人民政府已建立專家庫的,原則上應當從現有專家庫中聘請。論證事項要求特殊而現有專家庫不能滿足工作需要的,可以從上級行政機關建立的專家庫聘請或者邀請相應專業經驗的庫外專家。
決策承辦單位應當為專家、專業機構履職提供必要保障,支持其獨立開展工作,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其出具傾向性意見。
第二十一條 專家、專業機構曾經參與擬提交論證的決策事項前期研究工作,或者存在其他直接利害關系可能影響獨立、客觀、公正、科學地進行論證的,應當主動向決策承辦單位申請回避。
第二十二條 決策承辦單位組織專家論證,可以采取召開專家論證會、書面咨詢專家意見、委托咨詢論證等方式。
第二十三條 決策承辦單位召開論證會的,應當提前7日向參與論證的專家提供決策草案、草案說明、論證重點以及相關材料。
參與論證會的專家一般應為3人以上單數。論證事項涉及多個專業領域的,應當選擇相應領域專家并兼顧各領域的均衡性。
專家論證后,應當列明參會專家多數意見為基礎的結論性論證意見,并如實記錄少數意見。不能形成多數意見的,視為專家論證未通過。決策承辦單位認為關乎重大公共利益、確有必要的,可以再次舉行論證會。
第二十四條 采取書面咨詢方式開展論證的,專家、專業機構應當在決策承辦單位要求的時間內提交咨詢論證意見書。
第二十五條 決策承辦單位應當對專家和專業機構的論證意見歸類整理、研究論證,充分采納合理意見,完善決策草案;對不予采納的意見,應當在提請決策機關審議決策草案時說明理由。
第四節 風險評估
第二十六條 決策事項可能對社會穩定、公共安全等方面造成不利影響,或者可能引發輿情等其他重大風險的,決策承辦單位或者負責風險評估工作的其他單位應當組織評估決策草案的風險可控性。
按照相關規定已對決策事項有關風險進行評價、評估,且情況未發生重大變化的,不作重復評估。
第二十七條 除涉及國家安全、國民經濟命脈等重大事項外,決策承辦單位可以委托無利害關系的專業機構、社會組織等第三方機構開展風險評估,評估費用由決策承辦單位承擔。
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對第三方機構開展風險評估有資格要求的,受托第三方機構應當具有相應資格。
第三方機構應當獨立、客觀、公正、科學地進行風險評估。
第二十八條 開展風險評估應當編制評估方案,充分聽取各方意見訴求,圍繞決策事項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可控性等全面分析論證,查找風險因素,確定風險點和風險等級,得出風險評估結果,提出風險防范措施和處置預案,在此基礎上形成風險評估報告。
第二十九條 風險評估結果應當作為重大行政決策的重要依據。經評估認為風險可控的,決策承辦單位可以提交決策機關審議;認為風險不可控的,決策承辦單位應當采取調整決策草案等措施確保風險可控后,再提請決策機關審議;認為無法化解風險的,決策承辦單位應當建議決策機關暫緩或者終止決策。
第四章 合法性審查和集體討論決定
第一節 合法性審查
第三十條 決策草案提請決策機關審議前,應當由同級司法行政部門進行合法性審查。不得以征求意見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審查。
決策草案未經合法性審查或者經審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決策機關討論。
第三十一條 送請合法性審查,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決策草案及其起草說明;
(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依據;
(三)履行公眾參與、專家論證、風險評估等法定程序相關材料及意見采納情況;
(四)決策承辦單位合法性初審意見,集體討論決定材料;
(五)決策承辦單位法律顧問或者公職律師的審核意見;
(六)需要報送的其他材料。
提供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司法行政部門可以退回,或者要求補充。
第三十二條 合法性審查采取書面審查方式,司法行政部門可以根據實際需要要求決策承辦單位解釋說明、組織咨詢論證或者補充完善有關程序。
第三十三條 送請合法性審查,應當保證必要的審查時間,一般不少于7個工作日。補充材料、咨詢論證、補充程序的時間不計算在合法性審查期限之內。
第三十四條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根據下列情形出具審查意見:
(一)符合法定權限、程序合法、內容合法的,出具合法意見;
(二)部分內容與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不一致的,提出修改意見;
(三)應當履行公眾參與、專家論證、風險評估等程序而未履行或存在瑕疵的,建議補充完善相關程序后再送請合法性審查;
(四)對國家、省、市尚無明確規定的探索性改革決策事項,應當明示法律風險;
(五)超越法定權限或者嚴重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的,出具不合法意見。
第二節 集體討論決定和決策公布
第三十五條 決策承辦單位提交決策機關討論決策草案,應當報送下列材料:
(一)決策草案及相關材料,決策草案涉及市場主體經濟活動的,應當包含公平競爭審查的有關情況;按要求需開展制度廉潔性評估的,應當包含制度廉潔性評估材料;
(二)履行公眾參與程序的,同時報送社會公眾提出的主要意見的研究采納情況;
(三)履行專家論證程序的,同時報送專家論證意見的研究采納情況;
(四)履行風險評估程序的,同時報送風險評估報告等有關材料;
(五)合法性審查意見;
(六)需要報送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六條 決策機關辦公機構應當對決策承辦單位提交的材料進行形式審查,認為材料不齊全的,應當要求決策承辦單位補齊;認為材料齊全的,應當按程序提請決策機關討論。
第三十七條 決策機關審議決策草案,應當召開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集體討論,決策機關行政首長在集體討論的基礎上作出決定。
討論決策草案,會議組成人員應當充分發表意見,行政首長最后發表意見。行政首長擬作出的決定與會議組成人員多數人的意見不一致的,應當在會上說明理由。
決策機關辦公機構應當如實、詳細記錄集體討論決定情況,不同意見應當如實載明。
第三十八條 決策機關辦公機構應當將重大行政決策簽署之日起10日內,通過政府網站、政府公報、政務新媒體或者報刊等途徑向社會公布。對社會公眾普遍關心或者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重大行政決策,應當說明公眾意見、專家論證意見的采納情況,通過新聞發布會、接受訪談等方式進行宣傳解讀。依法不予公開的除外。
第三十九條 決策承辦單位應當在重大行政決策簽署之日起30日內,將決策形成的全過程材料完整歸檔,報同級司法行政部門備案。
其他參與或者協辦單位應當整理有關工作過程中形成的記錄、材料,及時報送決策承辦單位。
第五章 決策執行和調整
第四十條 決策機關應當明確負責重大行政決策執行工作的單位(以下簡稱“決策執行單位”),決策機關應當指定所屬部門將本級人民政府重大行政決策執行情況納入政府督查工作。
決策執行單位應當全面、及時、正確執行重大行政決策,并向決策機關報告決策執行情況。
第四十一條 決策執行單位發現重大行政決策存在問題、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或者決策執行中發生不可抗力等嚴重影響決策目標實現的,應當及時向決策機關報告。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重大行政決策及其實施存在問題的,可以通過信件、電話、電子郵件等方式向決策機關或者決策執行單位提出意見建議。
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決策機關可以組織決策后評估,并確定承擔評估工作的單位:
(一)決策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政策或其他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
(二)重大行政決策實施后明顯未達到預期效果;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出較多意見;
(四)決策機關認為有必要。
對于實施周期較長的重大行政決策,決策機關可以決定開展階段性決策后評估。
評估單位可以對重大行政決策事項進行整體評估,也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對其中的主要內容進行部分評估。
第四十三條 重大行政決策后評估主要圍繞下列內容展開:
(一)決策實施的基本情況;
(二)決策與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國家、本省市有關政策規定是否一致,與本市其他重大行政決策是否協調;
(三)決策實施的成本、效率、經濟社會效益分析;
(四)決策在實施對象中的接受程度以及社會公眾評價;
(五)決策實施帶來的近期效果和遠期影響;
(六)決策的實施結果是否符合決策目的;
(七)決策實施存在的問題、困難、經驗以及對策建議等。
第四十四條 開展重大行政決策后評估,應當全面調查了解決策的實施情況,綜合運用抽樣調查、實地調研、輿情跟蹤、實地走訪、座談交流等方式,注重聽取社會公眾的意見,吸收人大代表、政協委員、人民團體、基層組織、社會組織參與評估,系統收集、分析和研究相關資料,科學全面客觀地作出評估。
與決策實施有關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評估單位的要求,提供與決策實施情況有關的材料和數據,協助做好決策后評估工作。
第四十五條 重大行政決策后評估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評估工作的基本情況;
(二)決策實施的基本情況;
(三)社會公眾和決策利益相關主體的評價意見;
(四)決策實施過程中存在的問題及原因分析;
(五)對決策事項繼續實施、修改、中止或者終止執行的評估結果建議;
(六)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
第四十六條 決策后評估結果應當作為調整重大行政決策的重要依據。
決策機關根據決策后評估報告擬對決策作出重大調整的,應當經決策機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討論決定。
執行中出現本規定第四十一條規定的情形、情況緊急的,決策機關行政首長可以先決定中止執行;重大行政決策作出重大調整的,決策執行單位應當采取措施,盡可能減少損失和負面影響。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市及區人民政府所屬部門、市人民政府派出機構及其所屬部門、法規授權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作出和調整重大行政決策程序,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四十八條 重大行政決策事項同時屬于行政規范性文件等其他需要履行特定程序事項的,相關程序按照規定一并履行。程序相同的,可以不再重復履行。
第四十九條 本規定具體應用問題由市司法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五十條 本規定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12月31日。